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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释论——以《破产法》第31、32条的规定为分析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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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王洪平房绍坤

【机构】 烟台大学法学院烟台大学

【摘要】 <正>在立法模式上,新《破产法》选取了破产行为无效与撤销的双轨制,分别于该法的第31、32条建立了破产撤销权制度,于第33条建立了破产行为无效制度。相较于旧《破产法》(试行)第35条的规定而言,无论在立法模式还是规范技术上,这无疑都具有实质性进步。但就操作层面而言,新法的规定显然不比旧法更具体,因而在具体的司法适用上仍需进一步地解释和厘清。有鉴于此,本文就破产撤销权行使的实体条件作解释论的探讨。

  • 【会议录名称】 中国商法年刊(2007):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商法建设
  • 【会议名称】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2007年年会
  • 【会议时间】2007-11-10
  • 【会议地点】中国广东广州
  • 【分类号】D922.291.92
  • 【主办单位】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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