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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兼论《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规定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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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刘超捷

【机构】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

【摘要】 《刑法修正案(六)》第4条新增了安全事故不报、谎报罪。本罪的客体主要为公共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的行为;主体为负有安全事故报告职责的特定人员;主观方面既可以为过失,也可以是故意。在法律适用时,要处理好本罪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重大责任事故罪等相关犯罪之间的关系,注意与漏报、错报安全事故等非罪行为的区别。该条的立法疏漏是缺乏对“迟报”行为的定罪处罚,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基金】 本文为司法部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部级科研项目成果之一,项目编号为:05SFB5026。
  • 【会议录名称】 第一届全国安全科学理论研讨会论文集
  • 【会议名称】第一届全国安全科学理论研讨会
  • 【会议时间】2007-11
  • 【会议地点】中国北京
  • 【分类号】D924.3
  • 【主办单位】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政策法规司、中国职业安全健康协会、华北科技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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