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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环境监管失职罪
【摘要】 随着我国环境保护立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在“九五”期间环境保护的主旋律是强化执法。目前,环境执法仍是环境法制中的薄弱环节,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以权代法、以言废法和随意执法的现象。甚至出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犯罪行为。修订后并已施行的《刑法》第九章专设“渎职罪”,第408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这是在我国刑法首次规定环境监管失职罪,是国家立法中的重大突破。在打击污染环境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犯罪
- 【文献出处】 重庆环境科学 ,Chongqing Environmental Science , 编辑部邮箱 ,1999年06期
- 【分类号】D924.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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