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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一”抑或“复合”:裁判中的利益衡量标准 对一起名誉侵权案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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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正>一、案情介绍2004年1月5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河南省郑州市电信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电信)签订注册长途电话续费单一份。约定原告交纳100元190注册预付费,主叫号码6621162。后原告用6621162小灵通手机拨打190,未能接通,双方引起纠纷。2004年2月27日原告以郑州电信及河南电信为共同被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署的长途190通信业务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交纳的长途190业务费用200元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元。2004年8月13日,金水区法院作出(2004)金民一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原告与

  • 【文献出处】 法律适用 ,Journal of Law Application , 编辑部邮箱 ,2007年11期
  • 【分类号】D920.5
  • 【被引频次】2
  • 【下载频次】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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