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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法人犯罪的两罚原则
【摘要】 <正> 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关法》第47条第4款明确规定了关于法人的犯罪和刑罚,即:"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海关法》的规定十分明确地肯定了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对法人犯罪的惩处采用两罚原则。这是我国确认法人犯罪的第一个立法例。因此,正确理解海关法两罚规定的立法精神,不仅在实践上对于正确处理和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以及完善我国处罚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在理论上对于法人犯罪问题的研究,对于传统刑法理论的反思和发展,以及对于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刑法观的树立,也具有重要意义。
- 【文献出处】 法学研究 ,Chinese Journal of Law , 编辑部邮箱 ,1987年0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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